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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一)

来源:武汉买卖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chhtlawer.com/   时间:2016-01-20 14: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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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研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起源、合理性及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论文正文共分三章。 第一章从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的角度,阐明可预见规则的发展脉络和主要内容。本章以时间为顺序先后着重介绍了《法国民法典》和英美判例法上可预见的规则,并且对一些发展可预见规则的重要案例,例如维多利亚洗衣公司(1949)案、鹭巢二号船案(1969)案、斯潘工业公司案(1975)及帕森斯养殖公司案(1978)等进行了简要介绍和评价。尽管可预见规则被认为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经典规则之一,但对它仍有批评甚至否定的观点。对它的批评态度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面否定可预见规则存在的合理性,试图以另外的确定或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代替可预见规则,例如美国合同法学者爱森伯格;另一种是在承认可预见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认为它某些方面的规定应该被修改或抛弃,我将其称为建设性的批评,这也是本文所持的立场。

  引 论

  美国霍姆斯法官在谈到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时强调:它绝不是强制信守契约的法律政策,而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契约和为不履行契约对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1]这一论断包含了违约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的思想,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全部赔偿原则是一致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条文同时也对全部赔偿原则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可预见规则对赔偿范围的限制。对违约损害赔偿限制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观念,其一,因违约而引起的全部损害是无法确定的,因为因果链条的绵延不绝,导致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无穷无尽。因此产生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以斩断因果关系的链条,可预见规则也是斩断该链条的一种方式。其二,是基于合同正义和效率的考虑,认为给予非违约方过分的保护有悖于正义和不符合对效率的追求。

  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国内法的确立最早见于1985年7月1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则当时之所以首先适用于涉外合同纠纷,是为了与我国1980年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保持一致,该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相同的规定还有1987年11月1日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而该规则起源于法国,[2]繁荣于英美普通法,并被相应的制定法所采纳。目前,在我国虽然有可预见规则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并没有更多适用的经验。

  本文中所用的“可预见规则”一词在如下意义上使用:在确定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订约当事人对此的预见。有的学者也将之称作损害远隔性规则、间接规则(rule of remoteness)或“合理预见规则”(the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 test)。另外,在英国的创始判例Hadley v. Baxendale.所确立的规则我称之为哈德莱规则[3].

  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尽管起源于法国法,但在英美法上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被认为是英美合同法的经典规则之一。目前在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上,可预见规则还处于单纯的借鉴和转述阶段,本文试图通过综述国外(主要是英美法)的可预见规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发展,结合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及其适用进行评价,从而在承认可预见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在理论上对其进行完善,并希望能够为立法和审判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第一章 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

  第一节 法国民法上的规定

  在法国,可预见规则被认为反应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义务所导致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愿,其首先应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4]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5]在法国合同法上采纳的是直接损害赔偿原则和可预见原则,但直接损害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可预见规则适用于债务人非故意违约时的情形。[6]

  关于可预见的对象,法国法现在的观点是不仅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而且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此一立场得到了法国一些有关货物运输案件判决的支持,这类案件的通常结果是,运输人仅对包裹具有的可得合理预期的“正常”价值负责。[7]

  在其它法典化国家也有法国法上相似的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23条(损害赔偿)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债权人因收入减少而遭受的损失,其以即时的和直接的损失为限。第1225条(损失的可预见性)如果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诈欺,则赔偿将限定于债发生时可预见的损失。日本民法规定,损害赔偿范围以债务不履行的通常损害为限,但特别情势产生的损害如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债权人也可要求赔偿。[8]

  第二节 英美普通法对可预见规则的发展及其评价

  在英国普通法的发展中,基于“如果给予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害全部赔偿,那么就会根本阻止违约方订立合同或者导致费用的不合理增加”的判断,发展了一些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可预见规则即是其中之一。该规则认为违约方对过于远隔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判断损失是否过于远隔的检验标准是该损失是否可由当事人合理预见。[9]在英国法中确立违约赔偿领域的“合理预见规则”(the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 test)的判例是1854年英国理财法院审理的Hadley v. Baxendale案。该案的原告在英国的格洛斯特经营磨坊生意,被告在同一地区经营运输业。一天,原告磨坊的蒸汽机上的曲轴突然断裂,该磨坊不得不停止工作。制造该蒸汽机的厂商在格林威治。因此,原告只能把那根断裂的曲轴送到格林威治以便换回一个新的曲轴。原告的一名雇员把曲轴送到被告处,请其把它运到格林威治,并向被告支付了2英镑4先令运费。原告的雇员告诉被告的职员:磨坊现在已经停工,这个曲轴必须马上送走。然而,由于被告的疏忽,该曲轴没有马上被送往格林威治。结果,该磨坊的工作延误了几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疏忽所致的误工引起的损失。[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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