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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修订迫在眉睫

来源:武汉买卖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chhtlawer.com/   时间:2015-11-27 14: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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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实施6年有余,然而由于证券市场近年变化不断,现行法案已无法满足市场需求。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督局、上海市律师协会联合主办的《2012年证券市场法制完善与风险防范问题研讨会》11月31日在沪召开。

    商报记者了解到,2006年至今,在一中院审结的证券民商事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仅六成案件在判决诉讼中能够引用证券法,初步统计,能够引用的《证券法》也仅仅只有数条,与《证券法》总共240条相比,使用率过低。

  证券案件最高标的近5亿

  据统计,2006年1月1日《证券法》施行以来,一中院共受理证券民商事案件132件,占该院同期受理的金融类商事案件的7%。

  一中院副院长宋学东11月31日就《证券法实施6年司法评估》进行了主题演讲,他表示,证券民商事案件的类型较广,多为侵权类案件,主要包括虚假陈述赔偿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权证交易纠纷、国债回购纠纷等。

  随着上市公司股权分制改革的完成,证券法的全面修订和实施,我国的证券法也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与以往证券纠纷大多发生在法人机构不同,新阶段的证券案件受众主体比较分散,呈多元化的态势,权证和虚假陈述案件的原告多为自然人,而国债回购和权证案件的被告多为证券公司和国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多为上市公司。

  在国债回购权证案件中,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常常成为被告,证券案件标的额呈“大小两头高”的情况,近两成案件的标的额高于5000万元,最高的标的额近5亿元,近四成案件的标的额小于10万元,其中有三成案件的标的额不足3万元,

  此外,证券案件的调撤率较高,被告败诉率差异较大,近四成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尚无一起案件判决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败诉。证券公司为被告的败诉率为55%,上市公司为被告的败诉率约三成。

  群体性欺骗性案件增多

  2006年至今,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已初具雏形,权证、融资融券、股指期货、ETF等创新产品相继推出,同时证券市场也经历了熊市打击,加之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证券市场表现低迷。

  据宋学东介绍,近年来群体性、欺骗性案件明显增多,在权证和虚假陈述案件中,因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个案中的原告相互关注或抱团起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极易演化成群体性事件,以国债回购案件为代表的超大标的案件多发生在资本市场萧条期,裁判的结果不仅影响涉案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也可能涉及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因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衍生的民事纠纷较多,一中院审理的国债回购案件中,大多涉及证券公司为摆脱股市低迷期间,资金短缺的困境,挪用客户国债或资金,进行非法融资。

  此外,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全权委托方式诱导客户交易,赚取交易佣金或个人获得报酬,或者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挪用客户资金从事违法活动,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或中介机构以企业将上市为名,变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因非法证券活动引发受骗,投资者维权而产生的纠纷也较多。

  软硬件维护不力频现堵单

  与此相应,一中院受理的国债回购、权证等案件也呈现出阶段性、集聚性特点,一些新情况新矛盾在近两年受理的委托理财案件、证券类资产转让案件、融资融券案件中有所增加。

  宋学东指出,证券纠纷除了个案产生的原因外,还存在共性方面的原因。在证券交易规则执行层面上,诚信理念不强、行为不规范是导致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涉案的主要原因。如一些证券公司对交易系统软硬件维护不力,堵单事件频发;一些证券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为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外部人员冒充从业人员进行违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没有资质的咨询机构鱼目混珠,从事非法证券活动,欺诈投资者。部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使投资者蒙受损失。

  许多中小散户投资者投机心理较强,在不了解行情、不熟悉规则、缺乏风险预判和理财规划的情况下,盲目入市,跟风炒作,在股市动荡期间损失惨重。这部分人群容易将正常的市场风险归咎于市场主体甚至交易规则制定者,纠纷因此产生。

  现行法无法满足市场需求

  现行的《证券法》极大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但仍有一些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去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在证券业内开始对证券法6年来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宋学东表示,人民法院主要关注的是针对案件争议和问题,作为裁判主要依据的证券法能否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

  数据显示,在一中院审结的证券民商事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仅六成案件在判决诉讼中,能够引用证券法,初步统计,能够引用的证券法也仅仅只有数条,在整个《证券法》240条中,占的比例较小。证券法难以满足审判的需要。

  分析指出,现行证券法主要侧重于业务监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重视公法,而忽视私法。刑事责任认定较多,民事责任认定较少。对《证券法》的进一步修订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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