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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离婚案件中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保护

来源:武汉买卖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chhtlawer.com/   时间:2016-01-02 14: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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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案件中处理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行做法

  在农村离婚案件中, 女方往往会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可以说,上述法律规定已明确了离婚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所享有的权利。  然而,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女方提出的上述诉请,往往没有很好地执行法律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使离婚案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终并未得到真正的保障。一般认为法院不宜对离婚案件妇女提出的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直接作出裁判。理由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法院无权对这类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作出裁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三十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妇女要享受承包土地被征用补偿费或继续承包土地的诉请,是一种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首先确认使用权属,然后才能判断出离婚妇女能否获得补偿费或继续承包土地。故而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离婚妇女要求承包土地的诉请。   3、认为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男女双方,但是家庭承包地的承包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变更须发包方同意,若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和调解直接变更承包关系,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发包方又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所以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无权将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就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问题一般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提出司法建议,商请共同作出处理结果。但是,当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往往在为了本村村民的利益、或担心其再改嫁的情况下不同意给付离婚妇女土地补偿费或继续承包土地,从而使离婚妇女的根本利益得不到保障。  目前,全国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正在进行,有些农村在执行土地承包期延长的政策时,机械地按照"土地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致使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后离婚的妇女其承包土地得不到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严重侵害甚至被剥夺。而有些基层的村级经济组织又制定一些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土政策,以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比如,有些村规定,妇女结婚搬离本村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收回集体,对离婚妇女的承包土地或土地补偿费不予补偿。而对于这些不执行国家政策法律的行为,上级政府又往往不出面处理,故而造成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上面这些做法极大地挫伤了离婚妇女的生活积极性。我们已经知道,在农村承包地中的口粮田是妇女作为一个社员,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其获得口粮的法律手段,并且是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事关她们的生存权,这个正是我们国家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如因离婚而剥夺妇女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那么对于这些以农为本缺乏其他专长的农村妇女来说,无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依靠,从而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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