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姓名:成华
手机:180-7154-0951
邮箱:455499319@qq.com
证号:14201201710572591
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帝斯曼国际中心28、29、30、30A层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买卖合同律师> 合同诉讼>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
`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

来源:武汉买卖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chhtlawer.com/   时间:2016-02-07 14:02:11

分享到:0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的条款。免除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或者责任的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可简称为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自由约定任何形式的免责条款,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受法律的保护。尽管如此,但《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限定的极为严格,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设定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笔者长期代理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案件,尤其是作为寿险公司一方代理人的机会较多,故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谈一点自己的拙见。

    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保险法》中设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源于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若要解决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告知问题,有必要逐本溯源,分析一下第十八条的含义。

    (一)设定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目的

    保险合同上的责任免除条款,可以用于免除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负担的责任,也可以用于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多数为后者。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有关投保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并没有特别要求。 这是因为在实务操作上,投保人能够取得责任免除的合同利益,多为保险人设计,并不会发生保险人不知而有损于保险人的利益的情形。相反,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它所拟定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若含有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往往会不甚了解。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事先祥加说明,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所以,《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若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要求

    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或限制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客观、真实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意见稿”,该解释虽未生效,但这是目前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最新的司法解释精神,个案中基层及中级法院已有参照适用的案例)第十一条“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于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该解释的要求,保险人作说明时,不能仅仅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或限则条款,而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使用等作出多方面的解释。保险人可以书面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也可以口头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结合保险实务,保险人履行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则条款的说明义务,不以保险人本人作出的说明为限,保险人的代理人向投保人所作出的说明,具有相同的效果。

    (三)保险人不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以及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或者虽作出提示但不符合司法解释精神要求的,免责条款或者限则条款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若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才对投保人作出说明的,其说明同样不产生效力。

    二、“证据规则”对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要求

    既然法律对于保险人履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那么如何能在投保人就此问题与保险人出现分歧,乃至引发诉讼时,证明保险人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就成为保险人不得不关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俗称“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通常所说“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若保险人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则保险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若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将导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也即免责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更为明确,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于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如何在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说明免责条款后,保留有效的证据,即成为保险人实务操作各个环节中的重中之重。

    三、保险人对于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证据保留方法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履行相关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时保留证据的方法,是将短险与寿险区别对待。

    短险的证据保留做法以卡折式保险单最为典型,这一类保险单的突出特点是内容设计简单,业务操作便捷。采取“一卡多能,一式多联”的方式,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交费凭证等保险合同信息融为一体。实务操作过程中,首先由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口头说明全部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没有异议决定投保并填写完卡折后,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单上加盖印有“保险条款已送达,免责事项已告知”内容的印章。若投保人对印章内容有异议,由保险代理人就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明白之处,再做说明;若投保人没有异议,证明其对保险代理人有关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予以认可。

    对于寿险而言,证据保留方法是审查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栏内投保人的签名是否真实。祥言之,通常寿险投保单中有一项是“声明与授权”,“声明”部分内容多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并同意遵守。”(“授权”部分内容与本文无关,不再详述),并设计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名栏,该部分字体采用不同于其他部分的黑体字印刷,以示醒目突出。实务操作中,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后,投保人明白条款含义且无异议后,再在“声明与授权”栏内签字认可,即通过投保人亲笔签名这一民事行为的实施,实现保险人有效保留证据的目的。实践证明,上述方法行之有效。笔者代理的康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笔者正是有效使用了采用上述方法保留的证据,使得诉讼效果甚佳。

    2003年7月1日,康某所在单位为包括康某在内的多名职工投保了某寿险公司的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4年6月28日,康某因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出现故障,借外地朋友的二轮摩托车使用,并把三轮摩托车的牌照更换到二轮摩托车上,在行驶中被一货车碰伤,造成右手骨折,痊愈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康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早已失效,且机动车行驶证与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机动车牌号不符,遂以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项为由,对康某的理赔申请拒赔。康某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服,遂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康某否认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曾向其所在单位说明免责条款的事实,并以此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笔者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上盖有“保险条款已送达,免责事项已告知”的印章,此内容足以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这一事实,对原告的否认予以有效反驳,法院最终采信该证据认定免责条款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留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若案件事实出现了反复,先前保留的证据则毫无价值。以上述提到的寿险投保单为例,保险人审查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真实与否的目的,在于据此证实保险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代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若保险代理人承认未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即使投保单上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对于保险人来说已无任何价值可言。史某诉某寿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

 

电话联系

  • 180-7154-0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