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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来源:武汉买卖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chhtlawer.com/   时间:2016-02-19 1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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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本文作者对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个人感觉不错,特此转载。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合同司法解释的实施,该解释的第三条是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还有有待进一步观察。

  [案情]

   重庆大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原股东为吴景锋、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分别持有该公司3.14%、39%、3.14%、31.45%,23.27%的股权。2009年10月18日,吴景锋、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与李朗悦、桂世斌签订了大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小华、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将各自持有的大帝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朗悦,吴景锋、唐利将各自持有的大帝公司股权转让给桂世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60万元。同时,李朗悦、桂世斌享有并承担大帝公司在重庆市开县开发的重庆开县大时代商业步行街A、D区工程项目的相关债权债务及上地和税费等,并解决好在开发及售房中的遗留问题,该协议由本案当事人分别以签字、盖章的形式予以确认,并盖有“吴景锋”字样的印鉴。同年10月22日,华瀚域公司、黄小华、合众公司分别与李朗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各自持有的大帝公司23.27%、39%、31.45%的股权转让给李朗悦,转让款分别为1303120元、2184000元及1761200元;同日,以吴景锋的名义与桂世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吴景锋持有的大帝公司3.14%的股权转让给桂世斌,转让款为175840元;同日,唐利与桂世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大帝公司3.14%的股权转让给桂世斌,转让款为175840元。据此,李朗悦指派大帝公司的员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大帝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对上述5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大帝公司关于变更股东和董事、监事任职意见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进行登记备案,大帝公司的股东最终变更为李朗悦及桂世斌。嗣后,李朗悦、桂世斌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黄小华,而黄小华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并未对该款项进行分配。现吴景锋以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包括其股权在内的整个公司股权均被转让给第三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李朗悦、桂世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形成的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备案的5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2、大帝公司撤销于2009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提交的所有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并办理将吴景锋原持有的公司3.14%股权、黄小华原持有的公司39%股权、唐利原持有的公司3.14%股权、合众公司原持有的公司31.45%股权、华瀚域公司原持有的公司23.27%股权恢复至各自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吴景锋按前述协议规定的同等条件优先受让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共计持有大帝公司96.86%股权;4、确认2009年10月22日形成的大帝公司关于变更股东和董事、监事任职意见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审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景锋作为大帝公司股东,在其未知情的情况下,其署名字迹被虚构冒签,使其拥有的大帝公司股权被转让给桂世斌,因此,2009年10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0月22日大帝公司关于变更股东和董事、监事任职意见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是吴景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其他股东的股权被分别转让给李朗悦、桂世斌,虽然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翰域公司作为大帝公司的股东,可以处分其合法享有的股权,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翰域公司签订的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事先并未向吴景锋告知,吴景锋对股权转让事宜毫不知情,因此,本案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翰域公司转让大帝公司的股权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非本案所讼争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吴景锋可另行提起诉讼。而吴景锋请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由于该事项系工商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以吴景锋名义与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李朗悦、桂世斌及重庆阿普腾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以吴景锋名义与桂世斌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并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登记备案大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确认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登记备案的2009年10月22日的《重庆大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变更股东和董事、监事任职意见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四、确认吴景锋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3.14%股权;确认黄小华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39%的股权;确认唐利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3.14%的股权;确认合众公司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31.45%的股权;确认华瀚域公司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23.27%的股权;五、驳回吴景锋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朗悦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景锋作为该部分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并无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苗小华等大帝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没有吴景锋合法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对吴景锋的股权进行处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而李朗悦和桂世斌与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翰域公司等原大帝公司其余4位股东在2009年10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该部分股权转让的约定,以及同年10月22日转让双方分别签订的4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因此,吴景锋主张该部分股权转让行为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只能主张撤销黄小华等其余四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遂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吴景锋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初宇第47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以吴景锋名义与黄小华、唐利、重庆合众华润科贸有限公司、重庆华瀚域商贸有限公司、李朗悦、桂世斌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大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吴景锋享有的重庆大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14%的股权的部分约定无效;四、以吴景锋名义与桂世斌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并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登记备案的大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五、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登记备案的2009年10月22日的大帝公司关于变更股东和董事、监事任职意见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六、确认吴景锋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3.14%股权。

  [评析]

   公司法系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的规范

   公司法系强制性和任意性相结合的规范,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公司法具备强制性,公司活动系商事活动的范畴,且系商事活动的最重要领域,因此,公司法系商法的范畴,而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是其永恒的主题。商事活动不但涉及公司内部的利益,还涉及公司之外的相对人、交易者等,更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因此,公司法具有强制性。其次,公司法具备任意性,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均是股东根据自身利益所在和利益需求设立或发起的组织,故意思自治也是公司法的应有之义。因此,公司法又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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